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博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宮博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宮博森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4年8月23日晚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私人招待所,以沖泡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起訴書誤載為MDA,應予更正)。嗣其於104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23日晚間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都樂汽車旅館201號房內,經警據報到場臨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獲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就被告宮博森之尿液檢體,依上開規定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無毒品反應,並由該公司依鑑定結果作成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酌上開所述,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陽性之檢驗結果,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高於500ng/ml、100ng/ml,MDMA及MDA檢出濃度合計超過500ng/ml,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此有該公司104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因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沖泡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屬於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為單純一罪。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兩種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詞;然被告陳稱其係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35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兩種毒品,自難謂檢察官所指為有據。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9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卷第1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戒除毒癮惡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但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在女友父母開設之古董佛像店任職,月薪新臺幣4萬元,及其曾有2次離婚紀錄,未育有子女,現與女友及女友父母同住,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36頁正面、第39頁正面)。再被告除有上述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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