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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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張桂琴 相對人 蔡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翔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桂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翔任之監護人。
指定 蔡欣倚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翔任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幾乎無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 蔡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蔡員自幼發展遲緩,長年來略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Mentalretardation,severe)。蔡員自幼至今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財經理解能力、社會性、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年5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養父已歿,由其養母即聲請人、姊姊蔡欣倚及生母方 趙金枝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姊蔡欣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5月5日筆錄),且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蔡欣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欣倚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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