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葉坤達 代理人 洪于禾 相對人洪 葉采晴 代理人 洪嘉澤 相對人 葉貴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均為 葉朝發 之子女,葉朝發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
生前均由聲請人葉坤達照顧,相對人 洪葉采晴 、葉貴女於葉朝發生前未盡照顧事宜,亦未分攤任何扶養及看護照顧費用,相對人等人未盡孝道,只圖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坐享分配遺產之權利,不盡任何義務,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
㈡葉朝發生前並無工作,僅有不動產及少量財產,無現金可供
維持生活,且葉朝發年邁未再從事任何工作,葉朝發生前確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經濟能力後,均由聲請人持續負擔葉朝發之生活費用,直至100年3月10日葉朝發去世為止,聲請人並始終與葉朝發同住。而相對人於葉朝發在世時,未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擔對父親之扶養義務,讓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朝發於往生前,由聲請人照顧長達15年,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為414萬元整。且葉朝發晚年不僅生病,另患有老人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故聲請人於91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0日(共計9年)為葉朝發聘請一位看護,每月約莫25,000元(每月以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機票8,50
0元、健保費1,000元及其他雜費為基礎估算),共計270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為照顧葉朝發所支出之費用合計684萬元,被
繼承人育有五女一子,其中四女出養,故相對人洪葉采晴、葉貴女共同各分攤1/5,計每人應分攤1,368,000元,爰聲明:⑴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洪葉采晴答辯意旨略以:㈠葉朝發於聲請人約7歲時,購買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樓房地,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又於聲請人當兵前購買全新豐田汽車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亦宣稱葉朝發給予
300餘萬元現金供其花用,葉朝發生前保存之黃金亦給予聲請人。
㈡葉朝發生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聲請人則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期間68號2樓及68號
4樓兩間房子之水電瓦斯雜支費用均由葉朝發之帳戶支出,然68號5樓加蓋出租所得均由聲請人取得,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出租所得亦由聲請人取得。葉朝發生前養育栽培聲請人,使聲請人就讀臺北建國中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復健醫學系,目前任職於台大醫院復健科,社會地位崇高,惟竟要求其姐返還代墊葉朝發生前扶養費用。
㈢相對人洪葉采晴自幼即幫忙家父種菜、養豬,國小畢業後隨
家父外出賣菜,並照顧年幼之聲請人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相對人於61年即奉葉朝發指示,須照顧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之母親 陳螺珠 ,於61年至84年間與母親共同居住生活,雖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社會地位不高,但認為照顧父母盡孝道乃屬天經地義且為兒女本分,盡心盡力奉養母親23餘年,無怨無悔,期間水電開銷均由自己負擔,從未向聲請人要求任何費用及回報,亦從未要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母親之費用。然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兩次要求相對人給付葉朝發生前扶養費用,均當庭遭駁回,且法院告知聲請人,照顧父母為兒女應盡之孝道,乃天經地義,聲請人一再浪費社會司法資源,執意要求返還代墊葉朝發生前扶養費用,不顧手足情誼,罔顧葉朝發生前養育之恩及栽培之實。
㈣聲請人申請看護期間,經常要求看護至陽明醫學院其個人工
作室打掃清潔、照顧其年幼子女、接送其子上下課、打掃其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洗車等,淪為其個人幫傭,卻對外宣稱看護長輩盡孝道,殊有不當,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葉貴女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洪葉采晴、葉貴女為被繼承人葉朝發與大房陳螺珠所
生,聲請人為二房 楊抱 所生。自從二房楊抱進門,大房女兒葉貴女、洪葉采晴從小就被二娘剝奪生活及就學之權利。大房女兒從小就常吃剩菜剩飯,二娘所生子女葉坤達、 葉蘇滿 從小就錦衣玉食,備受呵護。大房女兒小學畢業就被二媽逼著去當學徒女工,葉貴女去當裁縫學徒,洪葉采晴去養豬種田。二媽卻栽培葉坤達唸到私立中山醫學院復健系,現在臺大醫院任物理治療師;葉蘇滿唸到淡江大學,又去日本留學。大房子女與二房子女所得資源極度不平均。
㈡聲請人指父親葉朝發生前僅由其照顧,並非事實。父親生前
並未患有老人失智症,聲請人僱請外傭係為照顧其兩名年幼小孩及做家事,當時父親還常抱怨外傭得幫聲請人之妻按摩搥背、洗車子,每天須煮三餐給聲請人全家大小,現聲請人要求分攤外傭費,實不合理。
㈢父親認為男孩以後責任較重,也希望老來有人奉養,故在聲
請人8歲時,過戶一間臺北市一樓房子給聲請人,今聲請人竟要求大房女兒返還扶養費,令人不可思議。
㈣父親生前頗有積蓄,生活費不虞匱乏,去世後銀行戶頭仍有
120萬元存款,生前又有老農津貼、五樓頂樓加蓋出租、存款孳息等收入,甚至聲請人全家所住4樓之水、電、電話等生活費用,均由父親銀行帳戶扣款支付。綜上,請駁回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朝發之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又主張葉朝發生前與其同住,由其照顧扶養長達15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684萬元,葉朝發共有六名子女,其中一女已出養,其餘子女平均分攤五分之一,相對人每人應各負擔1,368,
000元一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父葉朝發生前育有兩造等五名子女,其親等同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不爭執。則兩造之父葉朝發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等五名子女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葉朝發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葉朝發之扶養費用,固據提出看護工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惟葉朝發生前有出租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每月收取租金4千或5千元,另出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每月收取租金1萬5千或1萬6千元,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筆錄)。是葉朝發生前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在1萬9千元至2萬1千元間,已逾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794元,參以葉朝發死亡時尚有不動產5筆、華泰商業銀行存款1,210,537元、該銀行股票564股,遺產價值高達9,872,81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葉朝發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即非無疑。
㈢又聲請人主張獨力支付葉朝發之扶養費用684萬元,但如前
所述,葉朝發所留遺產總額合計達9,872,814元,遠超過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難認葉朝發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且葉朝發所留遺產中,銀行存款高達1,210,537元,如何能認其缺乏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觀之葉朝發之遺產,顯見其生前並非無財產、存款可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綜上,兩造之父葉朝發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
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聲請人曾為葉朝發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償還其代墊之葉朝發生活費、外籍看護工費等費用每人各1,368,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