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多次相姦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查本件被告與 張閔盛 之相姦行為自民國93年9月間某日起一直持續至96年7月12日為止,並無中斷,足認該等相姦行為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基於與張閔盛之往來基礎所為之男女親蜜往來,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其行為之對象均為張閔盛,在上開期間持續為內容相同之相姦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本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單一犯罪行為持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例獲邀減刑寬典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閔盛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多年,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