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陳坤龍 被告 顏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由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93年8月20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分別為:VISA、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9,748元,及其中本金244,235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2年12月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率13.2%計算手續費,第25個月起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4,785元,及其中本金4,67
9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261,143元,及其中本金255,378元未按期繳付。
㈣查被告至98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515,676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49,74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61,143元,代償金額4,78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未按期繳納及積欠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是伊之前有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是後來因為伊生病,所以沒有辦法按期繳納而毀諾,後來伊再向原告提出協商的申請,原告都置之不理,伊並非沒有還款的誠意等語。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對帳單為等影本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載明若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即回復依原契約權利義務履行,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