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捌顆、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補充記載更正為:「自民國97年3月間起」,第9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麻將牌2副、骰子8顆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9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極易造成社會不良風氣,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8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共新臺幣10900元部分,則係賭客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