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971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至29號之間,因駕車於狹巷內互不相讓,而與甲○○(另行通緝)發生口角繼而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甲○○顏面、頭部右後側、頸部前右側等處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2│被告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10幀│巷道狹窄難以會車,造成││││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4│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