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鄭中華 (原名 鄭廖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鄭中華(原名鄭廖華)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翌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九萬
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誤載為九萬七千三
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中華商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
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
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債權計算
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