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月
瑛所有、由訴外人 楊璧鳳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80元(零件14,325元、烤漆10,080元、工資7,875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訴外人楊璧鳳違規停車,
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向被告請求70%之賠付
金額22,59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書、汽車
險理賠案號查覆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車沿十甲東一街左轉十甲東路往東英十七
街方向行駛,我車在左轉時,剛好蚊子來,我要去拍打時,
不小心去撞到路邊的停車等語,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十甲東一街左轉十甲東路
往東英十七街方向行駛,而系爭車輛則停止於十甲東路746
號前,是被告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停車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惟
訴外人楊璧鳳停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楊璧鳳停車於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處所,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再參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楊璧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2,280元,其中零
件14,325元、烤漆10,080元、工資7,875元,有前揭估價單
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104年10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2月6日,使用期間計2年1月1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5,35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10,080元、工資7,87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30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
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316元(計算式:
23,308×70%=16,316)。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
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280元予訴外人 李月瑛 ,業如前述,但
因就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6,316元,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72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25×0.369=5,2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25-5,286=9,039
第2年折舊值9,039×0.369=3,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39-3,335=5,704
第3年折舊值5,704×0.369×(2/12)=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04-351=5,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