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敬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敬一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年7月29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五峰
鄉舅舅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
2線40.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其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
11頁、第17頁、第15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卷第31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上路,嗣於駕駛上開機
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0.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晃不
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件所
宣告之刑,嗣與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原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2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4日,執
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3日,該應執行刑復與被告所犯其他
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即接續執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 竹東簡 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
役59日,直至104年8月22日始出監,惟上開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74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
於103年9月3日已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5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07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
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乘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線道上,
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且其始終罔顧其他用路人、乃至
乘客之安全,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
應予嚴正地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
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並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復參酌自始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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