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李曉薇
被 告 蔣蓉華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3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與其夫 沈坤旭 交往之事,致婚姻失和
,精神上承受相當之壓力。後又因認原告有將其電話號碼告
知他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地區,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撥打李
曉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而
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住處之李曉薇共2通,而以言詞方式對其接續恫稱:
1.「你就等著我告妳好了啦,妳這個死瘋女人,妳活得不耐
煩了是不是,把我電話亂給。妳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妳再給
我做這種瘋瘋癲癲的事,妳把我惹毛了我跟妳講妳不會好過
啦」、「妳逼他幹什麼,我不想跟妳講話。我跟妳說妳出門
小心一點,妳小孩小心一點。我跟妳講,妳今天把我電話亂
給,我真是惹毛了。妳這沒人性的東西,連這4千塊都在欠
。哎喲,拜託喔,我跟妳講妳這樣子妳怎麼活啊,妳有沒有
一點人格啊。去請律師,妳有種去請這律師,妳就去付這個
錢啊,還把我電話亂給。妳活得不耐煩了是不是,賤女人」
等語(以上為第1通電話)。2.「8點的時候到高鐵,妳8點
的時候到高鐵,到高鐵站等我,我今天不把妳殺了,我不姓
蔣。妳8點的時候到高鐵」、「聽到了沒有!妳這個賤女人、
妳這瘋女人、妳這不要臉的東西。妳還有臉活在這個世界上
,妳怎麼出門還可以走出去啊!妳真的是比畜生還不如ㄋㄟ
。我今天在這發這個脾氣,我真的覺得我不該發,妳根本不
值得我生氣。妳8點的時候到高鐵等我,妳就在那裡等我。
妳如果妳沒有等我,我馬上就去殺妳全家」(以上為第2通
電話)等加害李曉薇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07年7月26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地區,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人在臺中市○○區○○
○巷000號住處之李曉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言詞方式對其恫稱:「妳不想活了是不是?妳是活的很不
耐煩了嗎?妳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我現在講的很清楚。妳不
要在那邊搞那些小動作,我告訴妳,妳會死的很難看。妳再
做嘛!妳住哪裡我都知道,妳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妳們是
不是通通都不想活了」、「我要揍死妳,我覺得妳不配活在
這個世界上」、「妳還想不想活啊」、「我告訴妳,我蔣蓉
華也不會放過妳,妳等著好了」、「所有的人現在都想殺妳
,妳知不知道?」等加害李曉薇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的事實,業經原告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5164號他卷第15、17頁)
;且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原告之內容,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被告確有在打電話給原告時有為前揭言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151至158頁);被告於刑事程序亦
不爭執錄音檔內之聲音是其聲音,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由權受有侵害,原告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的痛苦),依前揭規定,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惟慰撫金數額之認
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
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大專畢業
,目前當廣告業務,在家帶小孩,月收入約2、3萬元,106
年名下有股利憑單;另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06年名下有
薪資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兩造10
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衡酌
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案發生之
緣由,及被告因上開恐嚇行為遭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