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有延
被 告 江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調整成15%(利息部分嗣後有約定減免),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6年8月13日尚欠新臺幣277,255
元(含本金209,149元)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其
利息之部分僅按聲明範圍內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