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欲行竊盜(尚未著手,此部分詳後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攀爬浴室紗窗之方式,侵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乙○○住宅,旋因乙○○之鄰居 林奉明 、 吳吉男 發覺,前往按門鈴,甲○○知事跡敗露而倉皇逃逸。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歷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目擊證人林奉明、吳吉男所陳(被告對於以上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欠當,堪認具有證據能力)相符,復有被告在被害人住宅浴室洗手台上留下鞋印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被告有上揭前犯執行徒刑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仍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仍嫌欠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科刑教訓,並執行強制工作完畢之不良品行;竟又欲行竊之犯罪動機;攀爬浴室氣窗進入住宅之犯罪手段;旋遭發現即退出,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被害人住家,四處搜尋有無可竊之財物,嗣見事跡敗露,倉皇逃逸始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此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之陳述與現場照片作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辯稱伊甫進入屋內,因有人來按電鈴,乃旋退出逃逸,根本未及翻找財物,未達著手階段,自無竊盜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據被害人供稱:「(我家)未被翻動,也沒有損失,只在浴室洗手台上有鞋印‥‥其他未發現有明顯跡象。因為鄰居發現竊嫌侵入時,立即按我家電鈴查看,可能因此驚動,竊嫌還來不及下手行竊即逃逸」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悉相吻合。
(三)鄰人吳吉男、林奉明所述,祇屬被告自氣窗爬入被害人住家,及被告因遭按鈴而循原路線逃逸之事;現場照片則未見有財物遭翻動之情,均不足資為被告著手竊盜構成要件之證據。
(四)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實之事證,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依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
(五)原審遽為罪刑之諭知,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予以指摘,洵無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