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頌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頌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頌論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機車駕照於民國90年間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2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先確認其他車輛動態,且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車道壅塞,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其他車輛動態,即貿然在車陣間穿梭,先由車道左側(即較靠近內側車道)橫向鑽縫隙跨越至車道右側(即較靠近外側車道),再欲變換行向欲直行於靠外側車道之右側;適有 林燕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已沿外側車道右側自後方直行至該處,突見張頌論之上開機車驟然自車陣中垂直駛出,一時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林燕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併扭傷、左側上臂鈍挫傷併瘀青、右前胸部挫傷、雙肩扭挫傷(張頌論就此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部分,經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後,業據林燕雪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張頌論明知其過失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林燕雪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協助報警,僅下車把壓在林燕雪身上的機車扶起,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林燕雪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頌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燕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案發時所拍攝肇事車輛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現場勘查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大安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㈦本院111年6月7日當庭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參以告訴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暨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至49、57至6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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