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34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而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及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