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瑋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南向車道之慢車道上,行近該路段與孟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沿自由三路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西南角處,適有行人乙○○於該處等候紅綠燈,嗣乙○○起步之時,被告甲○○因而撞及乙○○,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合併軟組織傷害等傷害,並經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