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新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書、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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