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甲○○
樓-2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債務人乙○○、保證人 蔡炯星 ,未償本金餘額新臺幣22,210,400元),並依民法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該信封之記載,又上開退郵信封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大里郵局查覆本院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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