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假扣押相對人甲○○及供擔保利益人 張維鉉安平南館小吃店之財產,但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對供擔保利益人張維鉉即安平南館小吃店部分聲明,其無損害發生,抗告人自無庸出具其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書云云,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為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則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此規定者,抗告法院應駁回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請,僅陳述其理由為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未曾提及另一供擔保利益人張維鉉即安平南館小吃店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有上開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此新事實、證據之事由,本院爰不准其提出。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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