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分別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減為20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 梁素琴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他人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於95、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減為20日),竟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並未因前次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念及本件被查獲之機台僅有2台,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款270元,則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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