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9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車即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見其前車(即由 韋麗蘭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煞停而隨之煞車停止,甲○○遂不慎自後方撞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乙○○所駕駛之車輛亦撞擊其前車,即韋麗蘭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造成乙○○受有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然矢口否認告訴人乙○○受有任何傷害,並辯稱:當時經到場處理員警詢問,告訴人乙○○均稱未受傷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內容,則告訴人當時即已表明其前胸及後背皆有不舒服之症狀,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警詢談話紀錄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乙○○於肇事當時即確實受有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所受之傷情,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仍未到場,犯後並未積極對告訴人為賠償及處理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並念及其為初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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