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蔡志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參見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卷一第三十八至四十頁,以下稱偵一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扣案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十八張(號碼均為GQ412080YJ),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略以):「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部分偽鈔以塗填銀色亮光物質方式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因而認定均屬偽造之通用貨幣乙節,亦有該廠一0五年五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一紙、面額壹仟圓通用紙幣翻拍照片共十八張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一五六至第一五七頁、偵二卷第二三四至二四二頁)。因而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論處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詐購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應另以詐欺罪論罪。復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知所悛悔,衡之其收集之偽造之通用紙幣數量尚微,復僅持其中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行使,對於被害人A1及整體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而其犯罪情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集團相較,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有歧異,則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後,復持以向被害人A1行使,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危害,兼衡其收集、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次數、數量與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A1財產受損程度,暨其現罹有癲癇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扣押物依法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並無何足引起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又原審固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尚微,復僅行使一張偽造通用紙幣,而認定其犯情狀顯堪憫恕,然此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況且,被告持有十八張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亦難謂屬微量。是原審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可議。是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被告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而有量刑上之違誤等語。惟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從而,大法官解釋認被告之行為有情輕法重之憾者,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屬「情堪憫恕」之具體類型。刑事實務上亦認為減輕其刑處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說明)。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查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數量為十八張(即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數量非多,相較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被告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微,更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且被告僅持其中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行使,對於被害人A1及整體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不分情節,一概處以最輕三年有期徒刑之重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憾,如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反有違比例原則,致量刑違法失當。是堪認原審此處量刑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且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均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無裁量不當之違誤。據此,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就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執原審已為審酌之量刑事由為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既僅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之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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