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和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下稱甲○○)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起受僱於伊,嗣伊業務緊縮,於94年11月23日通知調動甲○○職務,甲○○不同意,兩造遂於94年11月24日約定以
7年11個月結清甲○○之服務年資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甲○○並同意轉任建和輪船長,伊則同意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642,963元,加給特別給付(以下稱系爭特別給付)510,333元,但約定甲○○倘不願於94年底擔任建和輪船長時,應返還特別給付510,333元,詎甲○○故意使其體檢不合格,無法取得基隆港務局核發之海員服務手冊,而無法上船提供服務,其應返還上開特別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此本於兩造約定,請求甲○○給付51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甲○○以:達和公司未緊縮業務,其資遣伊為無效,至伊於94年11月24日簽訂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係同意調職及結清舊年資,非同意達和公司資遣,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終止;又伊因高血壓、糖尿病宿疾而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致基隆港務局駁回伊之海員服務手冊延期加簽申請,嗣伊於95年5月17日體檢合格並完成海員服務手冊延期加簽時,達和公司卻拒絕伊上船工作,故伊非不願上船服務,無庸返還系爭特別給付;如伊應返還系爭特別給付,伊亦得以達和公司應給付伊之94年度年終、績效、紅利獎金計197,462元、經理職務加給130,234元、休假獎金62,800元、候船薪資72,081元、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20,423元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達和公司355,029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達和公司其餘之訴。達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達和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達和公司134,881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達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則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甲○○自87年1月14日起受僱於達和公司,歷任泰和輪、盛
和輪、建和輪、信和輪(自88年9月10日起至89年8月6日)船長,91年2月21日調任業務部襄理,93年5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課長,並自94年6月30日起代理業務經理職務。嗣達和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通知甲○○自94年11月25日起調任船長,並結清94年11月24日以前之年資,發給離職金1,153,296元。甲○○本不同意,經兩造磋商後,同意由達和公司結算甲○○自87年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年資,給付其1,153,296元,甲○○則於94年11月2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收到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年資結清金1,153,296元,此為公司調派本人任建和輪船長乙職之特別年資結算,本人也已簽妥聘任契約,如果本人於建和輪於本年底回臺灣港口時不願上船履行契約,本人將接受公司資遣決定,並按原先擬定的資遣方法所計之資遣費642,963元,將溢領之差額,即510,333元無條件立即退還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再簽署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達和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支票、簽收單、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審卷1第8、10至12頁),及甲○○提出之人事通知書、派船令、調職清單、船員資料表、服務經歷登記證(原審卷2第20至24、32、239頁)可稽。
㈡甲○○有高血壓(85年開始治療)、糖尿病(89年開始治療
)宿疾,接受藥物控制,其於94年12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達和公司,表示其於94年12月8日在基隆市立醫院接受船員體格(健康)檢查未獲合格證明,遭基隆港務局駁回其申請海員服務手冊延期加簽,致無法上船服務,並請求達和公司提供其他職務。達和公司要求甲○○再次體檢,甲○○於95年
1月9日寄存證信函予達和公司,表示其於94年12月30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體檢,仍未獲合格證明,無法上船服務。達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甲○○表示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給付。甲○○再於95年5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達和公司,表示經治療調養,已於95年5月17日在基隆市立醫院體檢合格,並經基隆港務局在其海員服務手冊完成延期加簽,請達和公司派船云云,但遭達和公司拒絕。有達和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1第13至22頁),及甲○○提出之船員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船員服務手冊(原審卷2第29、30頁)可稽,並經基隆港務局以基港航監字第0950019685號函,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稱國泰醫院)以(96)管歷字第112號函回覆原審可憑(原審卷2第43、154頁)。
㈢達和公司應給付甲○○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20,423元,有甲○○提出之休假清單可稽(原審卷2第3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因甲○○接受達和公司資遣而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達和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通知甲○○自94年11月25日起調任
船長,並「結清94年11月24日以前之年資」,發給「離職金」1,153,296元,即表示欲與甲○○於94年11月24日終止原僱傭關係,再對甲○○為與其成立船員僱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又達和公司主張:甲○○年資7年11個月,有7.92個資遣費基數,其每月薪資72,081元,計資遣費為570,882元,加計30日預告期間工資72,081元,及系爭特別給付510,333元,共計1,153,296元等語,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規定之計算標準,堪予採信。此外,系爭切結書載明甲○○「接受公司資遣決定」字樣。顯見達和公司係表示以資遣方式終止與甲○○間之原僱傭契約。⒊揆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和公司支付年資結清金中之
642,963元乃按甲○○於94年11月24日以前全部年資計算之法定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不因甲○○未轉任建和輪船長而須歸還達和公司,是系爭切結書文義明示達和公司與甲○○間原僱傭關係因資遣而終止後,兩造始另成立船員僱傭契約關係。此外甲○○提出之調職清單經人事部門記載「薪資發至11月24日」字樣(原審卷2第32頁),益證原僱傭關係終止。甲○○抗辯原僱傭關係未終止,僅係單純調職云云,乃曲解該文義,不足採信。
⒋甲○○抗辯:達和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95年度員工福
利金給伊,可證原僱傭契約存在云云,達和公司則反駁以: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給甲○○之3,000元,乃其94年在職期間之旅遊補助款等語。查甲○○提出之扣繳憑單僅顯示達和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95年度給付其3,000元(見原審卷
2第238頁),無從判斷該給付之性質。況職工福利委員會與達和公司非同一主體,無從以委員會之給付,推論達和公司承認兩造間原僱傭關係迄95年度仍存在,是甲○○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固列舉雇主單方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
前提要件。惟揆諸勞工尚得無條件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勞工明知雇主所為資遣之表示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一,但勞工表示願意接受雇主之資遣,既較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結果,更有利於勞工,自應肯認僱傭契約因雇主資遣而終止。查甲○○抗辯達和公司無業務緊縮情事,其所為資遣意思表示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等語,縱然屬實,惟甲○○明知上情,本可拒絕資遣,但兩造磋商後,甲○○同意接受資遣,並受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同時以其自願上船擔任船長為條件,領取系爭特別給付,顯然優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結果,本院認為兩造間原僱傭契約已因達和公司資遣甲○○而告終止。
㈡系爭切結書所定甲○○「於建和輪於本年底回臺灣港口時不
願上船履行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其應返還系爭特別給付予達和公司:
⒈甲○○擔任船員之條件之一為其持有之船員服務手冊須經基
隆港務局准予延期加簽,而申請延期加簽,須提出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按「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船員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不合格,如申請人之體格檢查證明書之檢驗結果欄未經檢驗醫師簽署合格者,即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而認申請人之申請不符規定予以退件等情,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3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第55頁)。
甲○○雖有高血壓、糖尿病宿疾,但自其長期擔任船長以觀,堪認其以藥物有效控制該疾病,無不堪勝任船員工作情形。
⒉甲○○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30日體檢,均因血壓偏高
(依序為166/88、160/94)、有尿糖而未取得合格證明(見原審卷1第14、16頁),惟國泰醫院以96年1月29日(96)管歷字第112號函表示,甲○○自85年7月29日起迄95年5月8日定期在該院門診及領口服藥控制高血壓在穩定狀態,94年11月間迄95年5月8日最近一次門診前血壓曾否突然飆昇,未經甲○○提供血壓記錄;甲○○自89年10月14日起在同院門診及領口服藥治療及控制糖尿病,情形尚可,未發現有血糖明顯飆昇情形,甲○○亦未提供此記錄(見原審卷2第154頁),如甲○○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30日體檢前非有意造成血壓偏高及有糖尿症狀以規避合格結果,其於得知體檢結果時,理當立即向國泰醫院主訴此症狀並尋求有效治療方法,詎甲○○未有此作為,與常情相違,達和公司主張甲○○故意使其血壓偏高及出現糖尿症狀,導致體檢醫師不願出具合格證明等語,非不可採。
⒊基隆市立醫院以96年4月3日基醫行壹字第0960001013號函
表示血壓控制在140/90以下,血糖控制在200以下者為合格,所以病患若有依醫囑服藥將血糖控制在可接受範圍,則可判定為合格(見原審卷2第217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96年4月4日北市醫區字第09630597100號函表示甲○○之血壓、血糖控制需視複檢結果判定(見原審卷2第222頁)。而國泰醫院96年1月29日(96)管歷字第112號函表示甲○○於95年5月8日血壓記錄為130/80(見原審卷2第154頁),該院以96年9月13日(96)管歷字第1195號函檢送甲○○之病歷,顯示其血糖可以被控制在200以下(原審卷3第1至65頁)。再斟酌甲○○於接獲達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所為解除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給付時,隨即於95年5月17日在基隆市立醫院取得體檢合格證明書,堪認甲○○於94年12月8日體檢不合格後,如有上船服務之意願,其非不可於建和輪回台前依醫囑服藥控制,並進行複檢以取得合格證明,但其卻未有此作為,反而於94年12月12日去函達和公司請求提供其他職務,經達和公司要求其再次體檢,甲○○亦未積極控制症狀,導致94年12月30日再次體檢時仍未獲合格證明,足證甲○○並無意願上船服務,始有致之。
⒋綜上,甲○○既無意願上船服務,迄94年底亦未到任建和輪
船長一職,應認系爭切結書所定甲○○「於建和輪於本年底回臺灣港口時不願上船履行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其應返還系爭特別給付予達和公司。
㈢達和公司應給付甲○○94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獎金20,4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抗辯以此債權與達和公司之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給付之債權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㈣甲○○抗辯:達和公司依「人事管理規則」應給付伊94年度
年終獎金,並與系爭特別給付抵銷等語,達和公司則反駁以:依其訂定之「薪資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甲○○於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非在職員工,無權請求年終獎金云云。查:
⒈達和公司於93年12月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
「員工年終獎金以二個月之薪資額及伙食津貼為準」、第66條第1項規定:「員工當然解職、退休、停職及資遣者,除年終獎金外,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第2項規定:「年終結算日前受免職處分或自請辭職者,除上述獎金不予發給外,年終獎金亦不予發給,但年終獎金借支日以後自請辭職者,其已領之借支不另追還」,有甲○○提出該人事管理規則可稽(見原審卷2第325至330頁)。
又達和公司主張:依該規則,甲○○94年度在職328日(迄94年11月24日),月薪72,081元,比例計算年終獎金為129,548元,但達和公司於94年8月份發放薪資時,以年終獎金借支名義先發放72,081元予甲○○,故其尚未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為57,467元等語,業據達和公司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復為甲○○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達和公司提出其訂定之「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第4
款固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對象為發放日在職同仁(見原審卷2第230頁)。但達和公司自承該辦法係董事會於94年12月29日決議訂定,嗣於94年12月30日向員工公告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停用「人事管理規則」等語。又甲○○於94年11月24日被資遣,原僱傭契約終止,且依系爭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甲○○未上船服務,該契約尚未生效(見原審卷1第12頁),故兩造間亦不存在船員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因被資遣而離職時,「人事管理規則」仍有效,「薪資管理辦法」則尚未施行,無可拘束甲○○,達和公司自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給付甲○○94年度年終獎金57,467元。
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乃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查達和公司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有關年終獎金給付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達和公司應受其拘束,其主張依此規定,其無庸給付年終獎金給甲○○,委無可取。
⒋綜上,達和公司應給付甲○○94年度年終獎金57,467元,則
甲○○抗辯以此債權與達和公司之請求返還系爭特別給付之債權抵銷,亦應准許。
㈤甲○○抗辯:達和公司應給付94年度績效及紅利獎金,並與
系爭特別給付抵銷云云,為達和公司否認。查依甲○○被資遣當時有效之「人事管理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達和公司無庸發給考績獎金、及紅利獎金,故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果。
㈥甲○○抗辯:伊自94年6月30日起代理業務經理職務達3個
月又17天,達和公司應給付經理職務加給130,234元,並與系爭特別給付抵銷云云,為達和公司否認。查甲○○提出達和公司制定之「職務加給薪點表」,課長、經理之職務加給薪點依序為1,580、3,420點(見原審卷2第170頁),惟甲○○係以課長職位代理業務經理,其在職期間未曾要求達和公司按經理之職務加給薪點計算職務加給,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亦未規定代理經理者改按經理之職務加給薪點計算,可見此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果。
㈦甲○○抗辯其自88年9月10日起至89年8月6日擔任信和輪
船長,下船休假後調至業務部,嗣於94年1月14日再次上船,達和公司應依船員管理辦法給付休假獎金62,800元,並得與系爭特別給付抵銷云云,達和公司則以:依其制定之「船員輪調休假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第8條規定,甲○○自信和輪下船後轉任岸勤,並非休假,嗣因原派任盛和輪船長無法上船服務,由甲○○自94年1月14日起代理33天後回任業務部,與正式派任上船不同,且其代理前未上船服務達17餘月,故不得請領岸薪等語反駁之。查達和公司提出「船員輪調休假辦法」,第4條規定:「休假船員休假期間年資不予累算,給予岸薪,以本薪部分計算(全薪之50%);岸薪之發放於銷假返船後次月5日發餉時一併發給」、第5條規定:「船員休假期滿返船後,需再服務滿一年,方得再提請休假報告。」(本院卷第279頁),可見此辦法僅適用於船員之輪調休假,且其休假前後均具有船員身分者。本件達和公司主張甲○○於89年8月間自信和輪下船後轉任岸勤,嗣因原派任盛和輪船長無法上船服務而自94年1月14日起代理船長33天後回任業務部等語,為甲○○所不爭執,顯見甲○○於信和輪下船後已卸除船員身分,亦未辦理船員之輪調休假,達和公司自無庸依上開辦法給付其休假岸薪,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果。
㈧甲○○抗辯: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2月27日止候船期間,
達和公司應給付薪資72,081元,並與系爭特別給付抵銷云云,達和公司則以:依其制定之「船員待遇與年資標準」第7條規定,甲○○未向派船地點報到,不得領取候船薪資等語反駁之。查甲○○提出達和公司發給之聘書,記載預定94年12月15日左右上船,並在家候船(原審卷2第172頁),惟達和公司提出「船員待遇與年資標準」,其第7條規定:「新僱或再僱船員,如有需要得自報到日起支領岸薪,最長以二個月本薪為限,於派船時一次發給。」(原審卷2第279至281頁),甲○○既未向達和公司派船地點報到,更拒絕上船服務,其無權請求候船岸薪,故甲○○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達和公司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32,443元(510,333-20,423-57,467),及自9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有理由部分,於超過355,029元及其利息範圍,為達和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達和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命甲○○給付355,029元及其利息,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達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達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達和公司就其中57,467元〔134,881-(432,443-355,029)〕及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達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