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暫借臺灣屏東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5619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63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略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
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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