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城小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成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於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
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