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鄭余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3668號所為駁回其聲
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就103年度司促字第43668號
支付命令事件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業於103年11月25日送
達於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不服而
於103年1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為代第三
人即債務人 鄭文豐 對相對人鄭余枝行使租金請求權,係以金
錢為標的,是僅需審查相對人與被代位者間之債權債務,至
於異議人與被代位者間是否存在代位之要件,則俟相對人異
議,或異議人執行時再行處理,原裁定顯非有據,爰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之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王伯群請
求標的為㈠相對人鄭余枝應給付第三人鄭文豐396,000元及
自103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並准由異議
人代為受領。㈡相對人鄭余枝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按月
給付第三人鄭文豐11,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第
三人鄭文豐之土地被拍賣、或終止相對人鄭余枝委託出租後
止。以上並准由異議人代位受領等語,核其請求內容除給付
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之代位
權,依前開民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並非本件支付命令所
可審核認定,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
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