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8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謝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伍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
自9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3萬352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22萬9,141元、利息部分為1,111元及帳務管
理費部分為1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萬泰銀行業於94年8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5年2月3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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