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被告 陳萱文 (即 陳榮典 之遺產管理人)
王維建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萱文應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柒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陳萱文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邀同被告陳榮典、王維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萬元,並簽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面額1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等,表明願於15,000萬元額度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約定利率以基本放款利率減0.73%計算,即年息8.1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陽信銀行依約在15,000萬元額度內,動撥合計147,399,274元予被告大穎公司,歷次撥款金額如附表所示。詎大穎公司自附表所示繳息迄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尚欠本金147,399,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另被告陳榮典、王維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大穎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大穎公司、被告陳萱文應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維建連帶給付原告147,399,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王維建否認做保,原告所提連帶保證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因被告否認保證乃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不負舉證責任,而連帶保證書是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其次,原告所提本票,早已逾越3年之法定消滅時效,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金錢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傳票部分,尤屬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要物性,從而,原告之訴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穎公司邀同陳榮典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15,000萬元,除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等文件,表明願於15,000萬元額度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外,並共同簽立發票日為87年6月1日、面額1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陽信銀行歷次撥款金額總計為147,399,274元,借貸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大穎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已完成上開借款債權之讓與;而陳榮典於92年死亡後經本院指定被告陳萱文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復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實在。
五、次查,被告王維建雖否認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提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又以原告所提之傳票屬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借款契約之要物性,且原告所提之本票已逾越3年之法定消滅時效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經查,原貸與人陽信銀行與被告大穎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且陽信銀行已依約在15,000萬元額度內,動撥合計147,399,274元予被告大穎公司,歷次撥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7頁),且核屬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已就前揭交付行為乙節盡舉證之責,是原告已證明此一消費借貸事實,如被告否認復主張其他抗辯事由,則應由被告就此抗辯事由提出反證,然被告僅辯稱傳票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證明要物性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陽信銀行與被告大穎公司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王維建雖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連帶保證書為真正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據保證(承兌)契約、委任保證進出口業務契約上,均有被告王維建之親筆簽名,且經核對其各份文件上之筆跡均屬相符,復參酌被告王維建前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對原告該案主張被告王維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從未否認作保或否認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為真正,且該案中被告王維建於連帶保證書之簽名亦與本件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本票已逾越3年之法定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而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則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且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榮典於92年7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11月30日93年度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陳萱文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陳榮典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0年8月29日北院木家福92年度繼字第81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則被告陳萱文既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管理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萱文、王維建連帶清償,於法並無不合。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穎公司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已全部到期,陳榮典及被告王維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且被告陳萱文為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王維建、被告陳萱文於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就被告大穎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萱文應於被繼承人陳榮典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穎公司、王維建連帶給付原告147,399,27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撥款日期│撥款借貸金額│繳息迄日│尚欠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標準│││(民國)│(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民國)│││││││期間(民國)│年息││├──┼────┼──────┼────┼──────┼───────┼───┼──────────────────┤││││││自88年8月8日起││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1│88.7.8│30,000,000元│88.8.8│30,000,000元│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8月26日││自8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2│88.7.26│4,600,000元│88.8.26│4,6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8月28日││自8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3│88.7.28│4,000,000元│88.8.28│4,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8月9日││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4│88.8.9│20,000,000元│88.8.9│20,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8月13日││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5│88.8.13│2,080,000元│88.8.13│2,08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8月21日││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6│88.8.21│6,400,000元│88.8.21│6,4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9月2日││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7│88.9.2│2,234,081元│88.9.2│2,234,081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9月20日││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8│88.9.20│39,641,295元│88.9.20│39,641,295元│起至清償日止│8.15%│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10月5日││自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9│88.10.5│861,381元│88.10.5│861,381元│起至清償日止│8.15%│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10月12日││自8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10│88.10.12│20,000,000元│88.10.12│20,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10月12日││自8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11│88.10.12│860,785元│88.10.12│860,785元│起至清償日止│8.15%│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10月19日││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12│88.10.19│15,000,000元│88.10.19│15,000,000元│起至清償日止│8.15%│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自88年10月19日││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13│88.10.19│1,721,732元│88.10.19│1,721,732元│起至清償日止│8.15%│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47,399,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