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巧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巧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土庫路
2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楊○水騎乘腳踏三輪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蕭巧琳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楊○水所騎乘自行車之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楊○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蕭巧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蕭巧琳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至16、21至22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車輛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輛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議。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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