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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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上訴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 環境 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9日簽訂「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89年5月1日起48個月,若伊於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被上訴人經費無著,應無條件縮減為24個月。惟上開解除條件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規定情事,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010005587號函表示原編列91年度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遭新竹市議會全數刪除,依系爭契約第2條「經費無著」,縮減委託期限至91年4月30日止云云,再於91年4月15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10000223號函表示伊之服務品質未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縮減委託期限至91年4月30日止云云,惟上開解除條件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形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起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完成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亦有依民法第
511條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7,252,66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5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及於第二審主張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7,252,660元及其利息,嗣後撤回各該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卷1第58頁、更1卷第20、75頁、73頁反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7,252,597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5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更1卷第1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被上訴人以:新竹市議會於90年12月24日通過新竹市91年度總
預算歲出部分刪減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不提供補助,致系爭契約自91年5月1日起之委辦經費無著,且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未經91年4月3日召開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故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伊係因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解除條件成就,而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委託期限至91年4月30日止,及拒絕上訴人繼續清運垃圾,並收回自行清運,並非單方行使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2條約定「委託期限
:48個月..自89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若乙方(即上訴人)於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即被上訴人)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24個月」。再於89年3月17日、89年3月2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成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情形,若審查通過,即續約24個月,倘未通過,系爭契約即終止。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18至2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審查要點(原審卷4第133、
135、136、186頁)可稽。㈡新竹市議會於90年12月24日審議通過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歲
出部分刪減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1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010005587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本局原編列91年度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遭新竹市議會全數刪除,爰以將本案委託期限依據合約書第2條『經費無著』縮減為24個月,亦即本案委託期限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29、193頁),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議會90年12月28日90竹市議議字第2216號函(原審卷1第413至419頁),及新竹市議會以92年11月28日92竹市議議字第2146號覆原審之函文(原審卷3第4至50頁)可稽。
㈢91年4月3日召開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
委員會,決議系爭契約至91年4月30日止,不再續約。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10000223號函通知上訴人:「復依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開委託民營清除機構辦理本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合約書備忘錄』規定,於91年4月3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總評貴公司服務品質未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不再續約。總結,本案委託期限依據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於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及『經費無著』,應無條件縮減為24個月,亦即本案委託期限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再於91年4月16日以府授環四字第0910113458號函檢送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原審卷1第30頁、卷2第148、14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授環四字第0910113278號開會通知書、91年4月16日以府授環四字第0910113458號函(原審卷1第422至456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拒絕上訴人清運垃圾。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原審卷1第133頁)可稽。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失其效力。是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乃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法定終止權,於定作人對承攬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始發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效果,此與承攬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承攬契約當然失效,無待定作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迴異(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㈡又按承攬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承攬契約當然失
效,此與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法定終止權者,固均足以發生承攬契約終止之效果,惟承攬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至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終止權,而使承攬契約終止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應負賠償之責,顯見承攬契約因上述不同原因之終止,當事人間因此所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同,則於定作人主張承攬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進而拒絕對承攬人之工作提供必要之協力行為之情形下,縱定作人之主張無理由,或定作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行擬制或轉換為定作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第2條約定「委託期限:48個月..
自89年5月1日起開始執行清運工作。若乙方(即上訴人)於
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或甲方(即被上訴人)經費無著時,應無條件縮減為24個月」,關於上訴人於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及被上訴人之委辦經費無著,均屬於系爭契約當然於89年4月30日終止之解除條件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查,新竹市議會於90年12月24日審議通過新竹市91年度總預算,歲出部分刪減垃圾清運民營化委辦費,被上訴人嗣於91年3月11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010005587號函通知上訴訴人,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經費無著」情形,系爭契約期限於91年4月30日屆至等語,被上訴人之真意顯係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經費無著」之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於91年5月1日消滅,而非行使民法第511條終止權之意思。再查,兩造於89年3月17日、89年3月21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成立新竹市○○○段垃圾清運民營化計畫審查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服務品質獲民意肯定情形,嗣審查委員會於91年4月3日審查並決議不再續約,被上訴人隨即於91年4月15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100002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乙方於2年內服務品質未獲民眾肯定」,系爭契約期限於91年4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之真意顯係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上開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於91年5月1日消滅,亦無行使民法第511條終止權之意思。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解除條件事實上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縱令屬實,揆之前揭㈡之說明,應僅不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果,尚不得將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之行為,擬制或轉換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不為定作人之協力行
為,致伊無法完成垃圾清運工作,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終止權,係以承攬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事實。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契約因第2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於91年4月30日終止,即主張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自91年5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負清運垃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繼而自91年5月1日起不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收回自行清運垃圾,顯係基於此一主張之結果,尚難推論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認為系爭契約第2條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乃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委託期限至91年4月30日止,進而拒絕上訴人繼續清運垃圾,並收回自行清運,伊並非單方行使終止權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7,252,597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此協力行為並非債權人負擔之給付義務,債權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係發生受領遲延之效果,無涉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乃定作人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37條、第238條、第240條規定之適用外,承攬人並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及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㈢查被上訴人自91年5月1日起不為協力行為,致上訴人無法完
成垃圾清運工作,揆之前揭說明,係發生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尚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為協力行為,係違反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252,597元及其利息云云,顯然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11條、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52,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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