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19分許」,「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匯款2筆,共計5萬3260萬元轉帳入甲○○之上開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起,分別匯款25393元、27850元(共計5324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被告甲○○所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新台幣存摺
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金融卡、金融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薪資轉帳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格式)、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
㈤被害人戊○○之存摺影本1張、被害人丙○○匯款之澎湖縣
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公司為支領薪資而申辦,申辦後公司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伊,伊支薪亦僅領現金云云。惟查:
⒈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更涉及個人隱私事
項,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被告若真未向公司領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其理當會向公司承辦人員追討該等物品,如仍追討不獲理應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又據被告所任職淳梓公司之會計人員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具結證稱:於開戶手續辦好後,會將存款、密碼、提款卡由會計轉交給開戶的員工,公司不可能保留申辦開戶人的存款簿沒有交給員工等語,是被告辯稱其未向公司領得前揭帳戶資料云云,自難採信。。
⒉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⒋再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害人戊○○於
97年5月5日匯入15107元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15006元,被害人丙○○於97年5月5日匯入25393元後,旋即以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6元、5006元,又於同日匯款27850元,旋即以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6元、8006元、306元,餘額為56元,嗣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之方式向被害人
等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等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