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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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侯惠英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惠 」成年女子,同意給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不法利益,與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及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侯惠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與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侯惠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甲○○由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安排,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侯惠英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翌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甲○○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返臺。其後,甲○○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以配偶身份填具擔保侯惠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員警辦理對保,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甲○○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侯惠英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侯惠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甲○○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侯惠英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侯惠英旅行證,甲○○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轉交侯惠英,侯惠英遂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侯惠英入境臺灣後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侯惠英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出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沈豐吉與 林基興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及證人 陳昱旭 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影本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四八至五六頁、第五九至六六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九至二二頁、第三五至三九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楊警分陸字第○九五八○○九一○五號函及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影本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二二六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影本卷二第四○四至四○五頁),以及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水戶字第○九八○○○○八七八號函後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一五八三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一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八○○六九一九四號函後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四頁、第六七至七一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
五、查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侯惠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返臺,即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之後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侯惠英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侯惠英旅行證,被告並將該旅行證於不詳時、地郵寄予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轉交侯惠英,侯惠英即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持該旅行證,掩飾其非法而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該名綽號「小惠」成年女子及侯惠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七、查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雖為非法入境者,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刑罰處罰之規定,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乃被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並非被告所犯上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侯惠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九月九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投院霞刑緝字第八四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投集警偵字第○九八○○一○二二八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則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侯惠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侯惠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持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侯惠英來臺探親,並向承辦人員表示其與侯惠英為夫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旅行證上登載前開事項,並核發旅行證予侯惠英,使侯惠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貳、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即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保證書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而被告持上開保證書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郡坑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經承辦員警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侯惠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可徵該派出所承辦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及有無履行保證責任之能力,亦即需為實質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上開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況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侯惠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乃確認被告甲○○願意擔任侯惠英來臺之保證人,而登載被告甲○○陳稱之內容,並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甲○○自不因該記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參、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徵諸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肆、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內容,係在臺之臺籍配偶代欲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配偶,填寫大陸配偶之基本資料及親屬狀況、探親對象等資料,再持之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被告持上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後,該申請書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內有「照准」戳章,並有「109民國91年12月5日結婚」條戳及手寫記載(「109民國﹍年﹍月﹍日結婚」為條戳章,「91、
12、5」為手寫填入),參照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審查程序,上開記載僅係承辦人員於審核程序中所批註申請事由,除形式上難認係承辦人員依申請人申報而登載之事項外,且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審核,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則被告甲○○自不因該記載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伍、依上所述,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侯惠英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侯惠英之旅行證,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壹、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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