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89年度埔刑簡字第1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8年8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
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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