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稱:被上訴人與原審起訴之原告 王鐵雄 姓名、主體不同,復未證明彼等有僱佣關係;合約為單方所有,無審議期間,內容矛盾,消費者無權益;廣告內容及收費均不實;銀行之資料出現人名不同身分證號碼相同之錯誤等語。經核均屬對原審採證認事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