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三七五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建順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八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被告李建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