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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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因殺人未遂案件遭法院判刑五年四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則上不同意離婚,但原告若堅持離婚,其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理由
一、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刑五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則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培仁~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