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振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承造國立基隆高級中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土施作,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應付貨款為一百十八萬元整,惟被告拒不付款,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貨款明細表一件、被告之工程草約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預拌混土請款單影本七件、送貨單十百十八件影本、被告之支票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約定為基隆市,則原告於契約履行地之本院起訴,本院依前揭規定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於被告之債權人會議中出具切結書承諾願僅就被告積欠之前述貨款之三成求償,其餘放棄聲訴抗辯權等語,惟該切結書中亦載明,若該貨款支票未兌現,則該切結書所約定為無效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足稽,故原告於被告給付兩造商定打折後之貨款支票未兌現後,自得全額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