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建大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信男 代理人 謝香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建大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之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所設之董事係執行機關,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法人之事務。倘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因此等事項並非屬依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及管理方法執行事務之範圍,自不得由董事代表財團法人本人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建大文化教育基金會經報彰化縣政府教育處於民國84年9月14日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為法人登記。茲因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提請第7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為此聲請准裁定法人章程變更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建大文化教育基金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財團法人並非法律規定之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該財團法人如有聲請變更章程必要,應依民法第6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如董事長個人),表明符合民法第62條規定之事由,聲請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