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修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修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7時4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之鄧安宮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餘元及香客 黃應 擺放於供桌上之供品水蜜桃3顆得手,竊得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柯修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居 、黃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之扣案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柯修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 黃林粉妹 、張徐金英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柯修煌有多達數十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現值壯年,不圖靠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又犯本案竊盜罪,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柯修煌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