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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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部分如下:「陳泳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另於99年間,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二罪)、3月確定。於100年間,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執行案件)。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先執行上揭乙執行案件(執行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2年7月1日止),再接續執行上開甲執行案件(執行時間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於103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5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第8案,惟假釋迄未撤銷」。
二、核被告陳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乙執行案件已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縱被告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件(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上揭假釋尚未經撤銷,然被告係於乙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緝卷第46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陳泳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現改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0月5日(惟係以「期間疑似再犯」為終結原因,故未構成累犯)。詎陳泳華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至本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時,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泳華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並經臺中地院以上開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法逕行訴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