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嬌珠
楊賢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嬌珠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賢明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嬌珠與楊賢明係夫妻,其等與 林阿滿 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廖嬌珠、楊賢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林阿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廖嬌珠以「壞心惡毒(台語)」、楊賢明以「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語辱罵林阿滿,足以貶損林阿滿之名譽。
二、案經林阿滿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訊據被告廖嬌珠、楊賢明對於本案證據,除主張告訴人林阿滿所述不實,且告訴人提出之光碟檔案係經剪接而成外,對於其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對其他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於主張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僅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檔案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嬌珠、楊賢明雖均主張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外監視器錄影內容及譯文係告訴人將2月27日前發生的事情剪接而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原始檔,該檔案內之在場人發言內容,均與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所附之譯文(見他卷第6至7頁)相符,且錄影畫面中顯示104年
2月27日上午8時許,被告楊賢明過程中肢體動作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譯文搭配甚為流暢,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楊賢明偵查中供稱:伊於104年2月27日是有講告訴人錄影裝到水塔上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9頁),復於審理中自承錄影檔案中男性聲音是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譯文中記載被告楊賢明確有在場表示「連錄影的都裝到水塔那邊,我沒那麼麼壞心,壞心的人才會怕啦」、「有人錄影裝在水塔上喔,不要臉,非常不要臉」(見他卷第6頁)相符,是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檔案已難認有何被告二人主張剪接之情形。且被告 楊祥明 於偵查中另供稱:檔案中講出「歹心惡毒」的聲音是廖嬌珠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被告二人之子 楊子毅 於偵查中則稱:錄影中有伊的聲音,是 伊剛 回來在氣頭上所說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提譯文中記載楊子毅於過程中出現在錄影畫面內並介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情節相符,更徵被告廖嬌珠、楊賢明主張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係經告訴人剪接云云,顯屬無稽。再上開錄影檔案係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架設監視器,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以動態拍攝方式儲存而成,並無摻雜個人主觀意見或人為操作等因素,亦無證據足認是以不正方法所取得,再錄影檔案中在場人發言內容亦與告訴人所提出譯文內容相同,則告訴人所提出譯文與該錄影檔案具有證據同一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嬌珠對於其與配偶楊賢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
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情,而被告楊賢明對其與配偶廖嬌珠於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且告訴人所提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男性聲音為其所發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廖嬌珠辯稱:伊當時與楊賢明在告訴人住處外,告訴人在屋內,伊並沒有與告訴人講話或碰面,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被告楊賢明辯稱:伊當天只有在告訴人住處外面做資源回收,並沒有罵告訴人,錄影是告訴人將之前錄影檔案進行剪接而成云云。惟查:
㈠被告廖嬌珠與楊賢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
人上址住處門口,告訴人則在其住處內乙節,均為被告廖嬌珠、楊賢明所是認(見他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滿、被告二人之子楊子毅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頁、第15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廖嬌珠、楊賢明雖均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壞心惡毒(台語)」與「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語,然上開情節,業據告訴人始終指訴甚明(見他卷第4頁、第3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譯文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至7頁)。被告楊賢明、廖嬌珠雖分別以前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錄影器錄影原始檔,畫面中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被告楊賢明過程中之動作與告訴人所提出譯文中發言內容搭配甚為流暢,且被告楊賢明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中「歹心惡毒」的話是廖嬌珠的聲音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反面),均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提出其住處外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確均係本案發生時所存錄,而非告訴人以之前其他檔案加以剪接而成,從而,被告廖嬌珠、楊賢明分別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壞心惡毒(台語)」與「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詞,甚為明確。
㈢而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至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廖嬌珠、楊賢明係於104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分別對告訴人口出「壞心惡毒(台語)」與「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詞,以當時之時間、空間而言,該處係在告訴人住處外,堪認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可能對上開情節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又「壞心惡毒(台語)」、「壞心的人(台語)」係形容他人為人心地惡劣狠毒、邪惡不正,而「不要臉」則是比喻他人不知羞恥,衡以現今社會一般觀念,倘若恣意以此等詞彙對他人進行謾罵,均屬對於他人人格貶抑、輕蔑之負面詞彙,並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且被告楊賢明前於警詢中曾提及遭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或提告之事(見他卷第1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4年2月27日確實有說到告訴人將錄影器裝到水塔上的事(見他卷第39頁),再綜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被告廖嬌珠有口出「真厲害喔,會告人喔,會檢舉、會找環保局喔」(見他卷第5頁),被告楊賢明亦有口出「連錄影的都裝到水塔那邊,我沒那麼麼壞心,壞心的人才會怕啦」、「有人錄影裝在水塔上喔,不要臉,非常不要臉」(見他卷第6頁),且被告楊賢明於上開過程中,並持續表示「我也會跟蹤你」、「你給我差不多喔,厝邊你在那邊假瘋,我就比你更假瘋,我跟你說」、「你以為你很行喔,人都沒法度你」、「你以為人會怕你喔,我哪會怕你,在欺負老人」(見他卷第5至6頁),而被告二人之子楊子毅到場後更表示「你好膽就出來外面講啊」(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廖嬌珠、楊賢明於上開過程中,係在場持續不斷聲張,且發言之對象即係針對人在屋內的告訴人,亦徵被告廖嬌珠、楊賢明上開所為發言係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從而,被告廖嬌珠、楊賢明如前所認定於104年2月27日上午
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外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詞彙,已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相符。
㈣至於被告楊賢明、廖嬌珠雖另辯以當日沒有見到告訴人,告
訴人都在屋內云云,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著有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參,而本案依前所為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知悉告訴人在屋內,而其等口出「壞心惡毒(台語)」與「不要臉(台語)」、「壞心的人(台語)」等詞,確係針對尚在屋內之告訴人所發,揆諸前揭意旨,縱使被告二人上開辱罵行為,並非與告訴人面對面所為,仍於其等所為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並無影響。
㈤再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本屬於生活關係甚為親近之人,且
依告訴人所提譯文觀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口出侮辱之詞語,雖客觀上係明顯可予區別,然其發言實有相互搭話之情形,如被告廖嬌珠口出「壞心惡毒的」、「錄音的厲害喔」,被告楊賢明續之表示「錄音的,就可以罵人喔,又會告我喔」,被告廖嬌珠再口出「真厲害喔,會告人喔,會檢舉,會找環保局喔」,被告楊賢明接續表示「你儘管來啊,去檢舉阿」,被告廖嬌珠則再表示「真行阿,去報環保局阿」(見他卷第5頁),足見被告廖嬌珠、楊賢明實係對告訴人侮辱具有共同之認識及目的,而於客觀上以相互搭話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侮辱,其等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嬌珠、楊賢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賢明、廖嬌珠就其等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且其等均為成年人,縱因細故致感情不睦而無以和善相待,亦應理性相對而不得口出惡言、恣意辱罵,且被告楊賢明前亦曾於103年8月11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他卷第17至18頁、第26頁正反面),則其等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再被告二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本案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廖嬌珠國小畢業、被告楊賢明國中肄業,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見他卷第
11、13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