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陳重均 、 何仲景 、 凃宗佑 、 蔡明富 、 賴金澤 等5人財物。嗣經員警調閱犯案地點之監視器,發現陳建宏涉嫌重大,於105年5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吉吉網路生活館」前尋獲陳建宏,陳建宏始坦認上情,並主動交出自陳重均竊得之SONY手機1支(業已發還陳重均)。
二、案經陳重均、何仲景、蔡明富及賴金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12603號,下稱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重鈞 、何仲景、蔡明富、賴金澤,被害人凃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2至2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451號,下稱核交卷,第6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見警卷第30至36頁)、SONY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警卷第38至52頁、核交卷第9至11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5份(見警卷第56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核交卷第3至5頁)、凃宗佑之手機外盒包裝照片影本1份(見核交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5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竊得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1支,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重均,有告訴人陳重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暨沒收│││││├──┼──────────────┼─────────────┤│1│陳建宏於105年5月28日6時30分│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號「青葉三溫暖」內,徒手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陳重均置於餐桌之SONY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陳重均,無犯罪││││所得)。││├──┼──────────────┼─────────────┤│2│陳建宏於104年10月25日3時27分│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許,臺中市○區○○路○○○巷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發現 曾淑禛 所有,由何仲景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領之車輛未鎖,徒手開門後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元│││車內美金2000元、GARMIN衛星導│、GARMIN衛星導航壹部(價值│││航1部(價值7000元)、女用太│新臺幣柒仟元)、女用太陽眼│││陽眼鏡1副(價值1000元)。│鏡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建宏於105年3月26日15時13分│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區○○路○○號「獵網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手網咖」徒手竊取凃宗佑置於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屜內之三星GALAXYS6行動電話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支(價值1萬5000元)。│S6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建宏於105年5月23日17時26分│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區○○路○○號「吉吉網│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生活館」徒手竊取蔡明富置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桌上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型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型號不│││不詳,價值1000元)。│詳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建宏於105年5月24日5時43分│陳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臺中市○區○○街○○號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被害人置於門口之GP涼拖鞋1雙│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8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P涼拖鞋壹││││雙(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