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商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商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商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商輔於105年3月14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貴和街往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於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繼續沿五權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黃家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一街往前揭路口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路口處,依綠燈號誌左轉彎往五權路行駛,見余商輔駕車突闖越紅燈駛來,閃避不及,余商輔駕駛之甲車左前車頭因此與黃家慶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撞後失控衝撞 洪連福 停放在五權路2之71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范進厚 ,下稱丙車),黃家慶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余商輔肇事後,應可預見黃家慶因此撞擊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黃家慶施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逕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及依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家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商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商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連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人黃家慶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天候為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該事故路段道路並無遮蔽物,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至事故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與證人黃家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證人黃家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肇事,證人黃家慶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家慶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余商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不構成累犯,不得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行為沒有犯意可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證人黃家慶所受傷勢係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與證人黃家慶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肇事致證人黃家慶受有前揭傷勢,又可預見證人黃家慶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駕車逃逸,置證人黃家慶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證人黃家慶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牧場養豬,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妻子沒有工作,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證人黃家慶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予證人黃家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