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偉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陸偉勇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2年4月7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7頁及第2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第3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8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被告供述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惟其於106年1月22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陸偉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連同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4月、3月、7月、7月、5月、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0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