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茂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自民國93年7月間治療迄今,目前仍有焦慮憂鬱情緒、睡眠障礙,有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礙難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竊得之龍泉啤酒1組,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被告王茂輾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茂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竊取商品龍泉啤酒1組(4罐)後,當場將其中3罐飲用完畢,復向該賣場安管人員 胡克蘇 表示無資力付款,經胡克蘇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龍泉啤酒1罐及空罐3個。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胡克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胡克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上開時間、地點,在賣場內將上開啤酒飲盡,係原由店員管理之商品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得逞,並非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之詐欺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