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未記取教訓,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於工地工作時飲用保力達藥酒,且飲用後迄至騎乘機車上路,相隔約5小時,主觀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賴坤琳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琳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OO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賴坤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