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承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承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吳育承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于0玲(全名詳卷)之身體隱私部分,致告訴人因隱私遭受侵犯而承受難堪不安之苦痛,既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其先前除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又本件犯行之實行時間係屬短暫而非長久持續,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立有規定。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用於竊錄、儲存本件犯行所錄得之物,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被告吳育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承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摩斯漢堡」店內,無故持自備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以蹲下拍攝竊錄方式,偷拍店內排隊等餐顧客于○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裙底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民眾 林育德 在旁察覺,當場以現行犯將吳育承逮捕後,告知于○玲上情,並將吳育承扭送警方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11年4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玲、證人林育德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翻印照片9張、扣案智慧型手機1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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