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雄
馬瑞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雄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馬瑞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同向右側停等紅燈。林清雄、馬瑞容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甲、乙車因此擦撞,乙車再向右撞擊同向右側、由 侯淑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馬瑞容及侯淑慧倒地,馬瑞容因而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侯淑慧則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清雄、馬瑞容均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雄、馬瑞容自首暨馬瑞容、侯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清雄、馬瑞容固均坦承有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惟均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清雄辯稱:是乙車撞到甲車,其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馬瑞容辯稱:是甲車撞到乙車,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清雄於110年4月24日9時5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道路與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即告訴人馬瑞容駕駛乙車,在同向右側停等紅燈;被告林清雄、被告即告訴人馬瑞容見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直行時,甲、乙車碰撞,乙車再向右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侯淑慧駕駛之丙車,致被告即告訴人馬瑞容及告訴人侯淑慧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馬瑞容因而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侯淑慧則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馬瑞容及侯淑慧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停等紅燈時,甲、乙車並未擦撞,係甲、乙車起駛直行時,甲、乙車才擦撞,且擦撞之位置在甲車右前車門,足認雙方起駛直行時,並未保持並行之間隔,才衍生本件行車事故,是被告二人自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二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侯淑慧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益證被告二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清雄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二人之年紀、 素行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林清雄為小學學歷,被告馬瑞容為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林清雄與告訴人二人均無特殊關係,亦未能和解,被告馬瑞容與告訴人侯淑慧無特殊關係,亦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