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卷附前科表),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為累犯,且為被告當庭所供承,應堪採認。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應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舉具體事由,且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對被告所負罪責予以評價,並無再重複依累犯評價加重之必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謝明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行經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湖美一街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 王中山 所騎乘附載 陳月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中山、陳月華倒地,使王中山受有「下背、雙手肘、左小腿、右腳踝及左腳擦挫傷」、「右上背鈍傷」等傷害,陳月華則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合併左側腓骨外踝線性骨折」、「右腰、下背、右臀、右髖及左小腿挫傷」、「雙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以上謝明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元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中山、陳月華之指述及證人 林伯承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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