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戊○○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4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手電筒各貳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手套叁付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手電筒各貳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壹支、手套叁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甫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單獨或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丙○○於94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等物,並穿戴手套,以手電筒照明,持鐵錐破壞 張國興 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音響及DVD乙組。㈡丙○○、戊○○於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由戊○○在上開停車場外把風,丙○○則在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兇器鐵錐破壞 薛雲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以兇器十字扳手竊取DVD、螢幕、播放器及冷氣空調面板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販賣朋分花用。㈢丙○○、戊○○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同前停車場,由戊○○把風,丙○○攜帶其所有之兇器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並穿載手套,以手電筒照明,持鐵錐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進入車內,正下手竊取車內之DVD螢幕及主機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將戊○○、丙○○當場逮捕而未得財,並當場扣得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用於當日行竊之手套、用於94年11月16日行竊之手套各1付。㈣丙○○因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95年
1月16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基於同上犯意,於95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北二高涵洞旁,攜帶兇器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各乙支,並穿戴手套,使用手電筒照明,以鐵錐破壞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測速器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用於作案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各1支、手套1付、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坦承上情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被害人乙○○、薛雲杉、丁○○、甲○○所述情節相合,復有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作案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攜帶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等物,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等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於8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甫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攜帶兇器竊盜危險性頗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鐵錐、一字扳手、十字扳手、檳榔剪、T型扳手、手電筒各2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手套3付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等2人之主刑下各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